从电子证据规则看电子劳动合同签订(从电子证据规则看电子劳动合同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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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开始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什么是书面形式,《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信息时代,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电子化。2004年颁布实施《电子签名法》后,电子合同逐步走进商业领域,劳动合同能否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订,正在逐步受到关注。近几年,一些企业逐步尝试开展通过电子签名形式进行劳动合同的签订。

由于《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继承人等人身关系的,不得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文书呢?现实生活中,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劳动合同的案例也并不多。经在无讼案例及威科数据库通过搜索“电子劳动合同”、“电子合同”、“网签、劳动合同”、“数据电文、劳动合同”,同时限定“争议焦点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仅筛选得到12个相关案例;搜索“电子签名、劳动合同”,未检索到因使用电子签名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出现争议的案例。

2020年3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以回复北京市人社局请示的方式,发布《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

而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上述复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上午公布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有可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形式及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

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两者结合起来,我们就电子劳动合同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电子劳动合同的形式

人社部的回函,确定“采取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

这里的电子形式,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种是广义的理解,指的是无论是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还是通过采取电子签名方式等形式,只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电子数据方式签订,能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都可以认为是电子劳动合同。

这一理解,体现在一些地方性规定中。

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9〕63号)规定:经新业态从业人员同意,在确保合同内容是新业态企业和从业人员双方的真实意愿,并确保合同内容不被篡改的情况下,可以签订电子劳动合同。非新业态经济的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适用此规定。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行“一次不用跑”和“最多跑一次”事项(第一批)的公告》中的“一次不用跑”事项包括实现劳动合同网签。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广义的电子劳动合同的签订,也有类似的判例。如“协成(江苏)安全护栏有限公司与姜红军劳动合同纠纷”【(2014)常民终字第133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姜红军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协成公司发出《总经理聘任协议书(确定稿)》,应视为要约,后协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姜红军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承诺,双方所发有关邮件已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姜红军到协成公司工作,双方已按上述协议书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李文与济南台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鲁01民终2832号】中,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电子邮件往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要约以及承诺方式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且根据电子邀约信及邮件回复等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所需工作内容及任职职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基本条款,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用工合意并具备劳动合同所需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

由此,可以认为通过双方认可的电子邮件方式签的劳动合同,已经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并认可。

而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签的电子劳动合同,可以推定,如能确定签约方身份,且能证明要约、承诺的过程,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要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能成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效形式。

除此之外,通过OA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被认定为是有效的劳动合同。

在李聚平与泛远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动争议【(2016)冀0503民初190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OA系统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岗位、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管理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和明示,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开通了相关登录密码,原告可随时查阅,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狭义的理解,指的是签订的电子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条件一是,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后才能签订;条件二是,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要求的使用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电子劳动合同。

按照商务部2018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的《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要求,一份电子合同的规范订立,涉及到五方,即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即建立电子合同订立系统并进行运营维护的机构)、电子合同缔约双方、电子合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提供商。其中,第三方存储服务商,要求独立于电子合同缔约双方。

对于电子合同的签订,《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也规定了合同缔约人身份登记、身份验证、系统登录、合同内容记录、合同的二次确认(即合同最终内容的确认)、合同的签名及合同的辅助认证等一系列方式。

二、电子劳动合同真实性的判断

对于电子数据而言,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面临的核心问题就是真实性问题[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关于生成、传输、存储及软硬件环境等的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考虑到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或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认可其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简而言之,即便是通过一系列看似复杂的程序签订的符合规范的电子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如能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真实的:

1、电子劳动合同是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2、电子劳动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

3、电子劳动合同的签订,经过鉴定机构鉴定。

我们较为常见的即对电子邮件的公证,通过公证这一方式,确定电子邮件的发件邮箱、收件邮箱,及邮件的内容。

另一个较为常见的是当庭展示的微信、短信等方式。这个当庭展示的方式,也恰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实践中,有一种第三方认证的方式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得到广泛运用,在劳动合同争议中也有所体现,即“时间戳”的方式。

在罗东升等与重庆南岸学而思培训学校竞业限制一案中,学而思培训学校为证明罗东升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采取了“权利卫士”进行取证,拍摄了罗东升在重庆市科萃学生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上课的视频四段,取证时间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该证据得到法院的认可。

同样,在电子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无论采取广义的电子数据方式还是严格的经过电子认证的电子签名方式,其真实性的判断是核心问题。真实性的判断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双方主体的真实性及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

再复杂的通过认证方式建立的电子签名方式所签订的电子劳动合同,我们相信,如果经过第三方认证、公证、及专业机构鉴定等方式,也可以确定其签约方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尽管在这个新冠肺炎流行的特殊时期,人社部办公厅仅以回复北京市人社局复函的方式,出具了关于电子劳动合同的规范性文件;但其中确定了《电子签名法》可以运用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将会影响深远。随着电子签名运用方式的完善和推广,我们相信,看似复杂的电子签名一定会运用到劳动关系的各个环节,而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个人信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等,都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

[1]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胡洁

合伙人

hujie@zlwd.com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合伙人,美国天普大学法律硕士。现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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