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民法典|合同新形式: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怎么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法新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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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律师芳姐的第十九篇原创

民法典系列第二篇

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

我国现行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20年来,社会经济关系愈发复杂,新业态、新技术、新场景不断出现,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也不断增多,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出台,也是适应新的社会生活需要的结果。

相比较原合同法,合同编草案在现行合同法基础上的修改超过300条,其中涉及规定内容实质性新增、修改超过150条。可以说是很大的改动了。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分析:

“这次合同编起草的核心,一个亮点,就是弘扬社会主义契约精神。契约精神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契约自由,二是契约正义,第三契约严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说:

“在整个民法典草案中,各个篇章中都体现了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比如在合同编里面体现了契约自由、信守契约的精神等。”

上次我们说到了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的六大变化。今天我们来看看,与原来的合同法相比,新出现的两种合同形式:

第一种:电子合同

民法典在本次修订中,确定了电子合同这一形式,是对现今互联网发展和在经济生活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这一现象的立法肯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谈到民法典草案对比原合同法的变化时,把增加了电子合同放在第一个方面来说,足以说明这一变化对于合同法的意义。

溯源起来,2004年就通过的电子签名法就已经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形式。

其第三条规定: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强调交付时间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这就避免了部分商家以他们把商品交付给物流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的可能,确认在买家签收之前,所有商品的风险都要由商家承担。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

以消费者、买受人他签收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那什么意思?

没有交付之前,没有签收之前,所有交付损失、交付风险,都是由出卖人来承担的,也是为了加强对于买受人的保护。”

看得出来民法典的合同编,也加强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特别在互联网交易上迎合了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这种趋势,反映了一些最新的需求。

该条规定出台后,将会从立法层面上肯定电子合同形式的合法性,但是从证据层面,它还要符合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定。包括第三方存证保全、出证、鉴定公证等。

越来越多的第三方存证机构提供全流程的电子数据签订服务,如法大大、契约锁、众签、上上签等。签订合同时可灵活地选择类似机构,确保签订程序之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方签约机构法大大的签约流程

第二种:预约合同

民法典草案在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定义。该条规定为: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它源自于2003年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但该解释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适用范围有限。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份解释明确了预约合同这一合同形式在买卖合同领域的应用。

什么是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行为,其本质为契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契约的规定。

一项预约合同的构成同时应具备两个基本要素

一是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是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

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界定,不能仅依所使用的文字或合同名称来论断,而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的实质内容来判断。

预约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与一般合同一样,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

但下列两种情况须斟酌:

一是要式合同的预约合同。本合同为要式合同的,预约合同是否也应当采取本合同的形式订立,对此,通说认为应视本合同所以为要式的理由来确定。如要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考虑为理由,如立有字据之赠与,则其预约也应解释为须与本约采取同样之方式;如要式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时,预约不必与本约采取同样方式。

二是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仅限于本合同,则预约合同不受本合同形式的影响;如当事人约定本合同的形式扩及于预约合同,则从当事人的约定。

预约义务人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

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

当一方当事人怠于按照预约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本合同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能按照预定的本合同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

不过,当预约债务人对于订立本合同应负迟延责任时,预约债权人仍可依一般债权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预约合同扩大到其他合同形式,学者们还有争议

以上两种合同形式均是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形式,不出意外的话,本次两会结束后,将会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但对于两种合同形式,学者们还有一些争论,因此,修改的可能也是有的,现在多猜测无益,那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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