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疫情期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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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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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少企业仍响应国家号召尽量保障可以远程办公的员工在家办公,避免疫情扩散。在此期间,不少求职者在线上面试成功之后可能面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状况,采用邮寄的方式未免效率低下,不少企业HR采用线上方式订立劳动合同,例如采用电子邮件、微信、QQ等社交工具进行劳动合同内容协商确认等手段,还有在线上平台签订电子劳动合同。那么,在线上签订的电子劳动合同效力如何?

权威解答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劳动合同管理电子化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3月4日

裁判规则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送的电子邮件包含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具体内容等,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沈铭诉艾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送的电子邮件对双方的劳动报酬、合同期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劳动者回复予以确认的,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2.单位仅在相关电子平台备案用工信息,缺少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且劳动者无法自行查询内容的,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港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王菁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网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未包含劳动合同必备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且劳动者无法自行查询登记内容,不符合当事人应协商一致的原则,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12-17

3.单位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空白劳动合同发送给劳动者,但双方并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北京东方软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李俊强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劳动者,劳动合同部分内容空白,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事后也未签订确认合同书等确认劳动合同成立,不能认定单位已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案号:(2016)京01民终51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1-04

4.电子劳动合同应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范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诉厦门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的,应视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以电子劳动合同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黔02民终2483号;(2019)黔民申969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1-21

权威观点

1.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电子劳动合同应属于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随着科学技术以及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与进步,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有了新发展,例如电子劳动合同。目前大家也有不同的理解,这需要我们结合相应理论予以仔细分析。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的载体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虽然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接触者阅读,但仍可以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或打印在纸面上。电子数据信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像传统的书面文件一样提供阅读的功能,并可以使提供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且法律也没有作出限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以书面纸质的方式出现。因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电子劳动合同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数据电文应该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虽然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数据劳动合同其不以纸本状态出现,更不可能由劳资双方在电子劳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但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3、14、16条的有关规定,使得通过对电子文件往来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签名”技术手段实现了电子劳动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信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电子网络技术,在相互交换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电子劳动合同应属于书面形式在技术领域中的新发展,其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也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摘自朱捷:《劳动合同法深度解读与案例详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124页。)

2. 司法实践对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认可情况

(1)数字签名方式签订电子合同有效性的案例

案例1(司法案例):(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原被告通过合拍在线网站(一个电子合同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申请数字证书等中介服务)在线签署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直接认定了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例2(劳动仲裁案例):申请人张某使用加载eID的工商银行金融IC卡在电子合同缔约平台法大大注册了账号,并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线上劳动合同,后申请人质疑线上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要求企业依照相关条文规定支付两倍工资。2016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认为当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国家认可的电子签名平台以电子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2)目前关于电子签名的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有关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有效性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技术知识,且属于新兴事物。目前司法界相关的审判经验不多,司法审判时存在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用户密码”等概念的认知偏差,这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电文和电子合同有效性认定的条件,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出现偏差的情况。例如以下案例:

(2008)浙民二中字第154号案件中,原告杨甲在被告期货交易公司处开户后,原告凭用户名和口令(口令系原告自己设置,被告并不知晓)可登录被告的信息系统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交易。后原告否认某笔交易系其委托,与被告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浙江高院在二审时,基于用户口令的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征,认定用户口令是可靠的数字签名,与书面签名一样具有同等效力,进而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委托(实际是一份委托电子合同)有效。

此处对于上述两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并不作分析,仅简单讨论案件审判中关于电子签名的事实审理和认定部分。浙江高院将用户登陆平台的口令认定为非对称加密中的私钥,同时又认为用户口令属于数字签名,这一认定值得商榷。事实上,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解释和用户口令与私钥在整个电子签名中的作用,用户口令与私钥都属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户口令本身不构成电子签名。我们认为上述两案件中,法院固然应当审查用户口令的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这对于确认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产生过程的可靠性至关重要,但我们还认为,法院也应当同时审查:①被告信息系统所采用的数据电文或电子签名的生成方式、传输方式以及接收方的接收方式、验签方式具体是什么;②这些方式是否满足《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条件。根据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要件,法院只有在完全审查并确认举证义务方所证明的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在产生、传输和接收过程中均是可靠的情况下才能达到没有偏差的审理结果。

(摘自何放:《电子签名法律问题》,蔡海宁、徐家力主编:《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第十一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2-93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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